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犯後坦承搶奪犯行,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其家庭已因本案羈押而陷於困境,尚待被告出所安排處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張家瑋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318、28315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使用租賃車輛為本案搶奪犯行,且於臺中市南屯區搶奪告訴人武國遵、林明哲財物後,即與同案被告陳俊琦共同逃逸至甚遠之臺東縣,甚於途中更換車輛製造斷點,躲避檢警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普通搶奪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搶奪財物數額與前開告訴人所述數額有異,有待詳細調查之必要,再參以⒈被告於偵查中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並曾自承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實在;⒉被告於犯後立即在臺東縣丟棄其與同案被告陳俊琦、董原廷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⒊被告將本案搶奪部分款項委由證人董原廷藏匿;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琦、證人董原廷本有頻繁相聚之情,且同案被告陳俊琦於偵訊時自承曾刪除對話紀錄、丟棄行動電話等舉;證人董原廷則因涉嫌刪除與本案相關之監視器主機資料,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倘若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陳俊琦、證人董原廷取得聯繫串證、滅證,而隱匿案情,更易其詞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述家庭狀況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限制
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