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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蕭文錦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固為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9號侵占等案件之當事人,然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將自訴人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有何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觀諸本院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已詢問自訴人要自訴何人、何案件、何罪名,並針對其陳述記載:「我要告韋桂蘭、李錫東,竊盜、詐欺、侵占,在101年2月24日韋桂蘭到冠傑企業社上班,期間發現韋桂蘭、李錫東有設局仙人跳,我3月3日把韋桂蘭辭職掉,我給她一萬元的薪資及機車維修費2500元,她騙走我機車維修費,我給她一萬元,卻叫李錫東來拿走金子、公司大小章、手機,都用搶的。」、「在於受害者人權受到損害,我本身應該有公平正義審判的權利」等語,嗣自訴人並提出相關資料給代理人,由代理人陳稱:「被告韋桂蘭覓職時就有情感詐欺的意圖,被告韋桂蘭在交友網站出沒,上面可見不是真實姓名、真實資料,這樣的原因,導致他可以來這邊找工作,一開始就不應該給予自訴人依照勞基法予以解僱,自訴人一直卡在這一關,完全不需要支付資遣費的情形,被告勉強自訴人支出1萬元給她,另有提到兩筆數千元的,也是利用不實在的話術向自訴人詐欺,因自訴人陳述不佳,致前案無法妥適解決,希望藉由本案有處理的機會,爭取自訴人想要的公平正義。」等語,有該次筆錄存卷可佐,而上開筆錄記載並無何重大缺漏之處,亦未違反自訴人、代理人陳述之主要內容。是以,本院具體審酌自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自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