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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家祥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檢介準114執聲他3431字第1149107680號函、中檢介準114執聲他2966字第1149085256號函、113年度執更助準字第310號、113年度執更準字第226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家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以下事項聲明異議: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如附表1、2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1、2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A)、114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B)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判決C),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1次),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就此部分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明異議人業已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迄今2月未受回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3431字第1149107680號函(下稱處分1)函覆,就定執行刑部分,業已傳真至監所3次,聲明異議人均表示有後案,不同意定刑,故先就應依職權定刑部分,聲請本院定刑,現正由本院以定刑裁定B審理,尚未裁定;就本院判決C,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777號執行,待前案及前開裁定確定後一併審核有無符合數罪併罰,再予以辦理是否定刑等語,聲明異議人對此不服,聲請法撤銷處分1,並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儘速提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聲請書至本院等語。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準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處分2)記載羈押日期為112年12月7日,然113年度執更準字第226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處分3)記載羈押日期至112年12月6日為止,二者記載有別,請求撤銷羈押日期錯誤之執行指揮書。

㈢處分1記載之犯罪所得與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3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字第2966字第1149085256號函(下稱處分4)記載不同,也沒有給我地檢署帳號,聲請撤銷錯誤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而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濟程序,經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判,諭知「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即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4月、1年2月(4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處分2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處分2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67、173至210、301至306頁)在卷可參,處分2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所為,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就此部分欠缺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解釋上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聲明異議制度作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救濟程序,自以有權利保護必要及救濟實益為其要件,此乃救濟制度共通之法理,若欠缺上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就聲明異議意旨一㈠部分,請求本院裁定撤銷處分

1,並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定刑裁定A部分及判決C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於114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02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該案聲請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2、173至210頁)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請,業已滿足,依上開說明,顯然欠缺救濟實益,應予以駁回。

㈡本院就處分2部分欠缺管轄權,前已說明,亦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後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簡字第1631號】)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起羈押,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借執行,經本院上開案件承辦股同意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助準字第3226號執行指揮書,於112年12月7日起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審理單、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之訊問筆錄、押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北檢銘箴112執緝1259字第11291103270號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準字第3226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35至251頁)在卷可稽。則處分3記載被告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6日止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針對聲明異議人所餘犯罪所得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於114年7月3日、同年8月15日作成處分4、處分1,二者對於聲明異議人所餘犯罪所得之記載固非一致,然刑事執行本為一動態過程,受刑人所應繳納之犯罪所得「總額」,將隨受刑人是否持續繳納犯罪所得及是否有新案確定必須執行而有所變動。依臺中地檢署所提供之聲明異議人所有執行案件資料及114年11月26日中檢介準114執沒4668字第1149155648號函所附資料記載,聲明異議人於臺中地檢署共有如附表3所示執行沒收案件,執行情形如附表3備註欄所示,則處分1所載:聲明異議人尚有114年度執沒字第4668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64元、113年度執沒字第76號犯罪所得9,400元(已繳2820元)剩餘6,580元等情,並無違誤。至於處分4記載:經查台端於未繳納之犯罪所得尚有:本署113執沒1684應繳納2,942元,已繳納2,483元、113執沒5470應繳納1,170元(未有繳納)、113執沒76應繳納9400元,已繳納2,820元,即尚餘總額8,209元未繳納,請儘速繳納等語,與前開資料核對後,其中附表3編號3、4部分,實已分別於處分4作成前之113年11月18日、11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上開記載雖非正確,然臺中地檢署既已另於114年8月15日以處分1再次確認聲明異議人所餘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再行撤銷處分4之實益,而處分1所載數額既經本院核對無額,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1: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案件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31日前某時至109年2月3日 108年5月13日 106年8月15日 109年1月3日至109年1月4日 108年8月7日至108年8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1年3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3月24日 112年5月31日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7日至107年11月2日 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1月27日 110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撤回上訴)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撤回上訴)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1.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聲請書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2: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83號】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1.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8月 2.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3.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4.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4次) 有期徒刑1月4月 有期徒刑1月2月 (2次) 犯罪日期 1.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0日 2.108年5月9日至108年6月5日 3.、4.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0月8日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23日、 110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36 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114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4月23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1號(經臺灣高院112聲3018定應執行5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3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40號 (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5月)【附表3】編號 執行案號 備註 1 114年度執沒字第4668號 本件應收3,764元,未繳金額3,764元。 2 114年度執沒字第3798號 本件應收2,200元,未繳金額0元,完成日期114年6月23日。 3 113年度執沒字第5470號 本件應收1,170元,未繳金額0元,完成日期113年11月18日。 4 113年度執沒字第1684號 本件應收2,942元,未繳金額0元,完成日期113年7月23日。 5 113年度執沒字第76號 應收總金額9,400元,本案已收2,820元,尚有6,580元未繳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