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0號被 告 趙國禎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國禎已與告訴人古友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並約定被告之配偶為連帶債務人,且有懲罰性違約金,又告訴人已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被告勢必如期清償,告訴人亦可獲得清償無虞,且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與投資人黃源泉、洪薔茗、王穎晞、賴錦慧成立調解或和解。再被告年屆70歲,家有老母,且負責家庭經濟,需具保停止羈押方能籌資履行調解條件。本件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及電子腳鐐監控方式防免被告逃亡,故無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裁定於114年8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小康,且其配偶與子女長期居住國外,被告復自承每年均有相當期間與家人同住國外,有其出入境資料可證,足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及人脈,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再衡被告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代操資金高達上億元,犯罪所得甚鉅,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業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刑期非短,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若出境顯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其與告訴人或投資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後續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之情形,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縱使被告在臺財產經扣押,但自被告每年有相當期間與家人同住國外,及其家人長居國外之情形以觀,被告顯有滯留海外居住、逃亡之能力。再斟酌被告所為對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