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昱奭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奭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五、經查,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且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偵訊程序時供稱:我最近有更換手機門號,也有把我的雲端資料帳號換掉了等語。甚者,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我與林永茗認識約半年,我單方面包養她等節,堪信被告與林永茗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疑慮。另者,本案被告販賣之次數多達3次,次數非少,時間密接,手法相類似,可知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非輕微,將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羈押被告對於司法正義之維護,比被告短期人身自由之限制,更值得保障,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徒執如附件之內容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