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政谷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林三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號、第3861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自釋放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應於每週
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本件聲請人羈押期間業已屆至,依法應無條件釋放,原裁定卻對聲請人為強制處分及其他附隨處分,顯於法未合;又原裁定命聲請人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已足以達到追查及掌握聲請人生活蹤跡及活動範圍之目的,是原裁定再命聲請人需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乙情,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洵有未洽;爰依法聲請解除定期報到,倘若認仍有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請減少報到之頻率並延長報到的時間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而依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3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聲請人自釋放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羈押,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復查「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第2句亦規定「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並未否定法院審酌個案情況可採用替代辦法取代羈押之權限。上開見解雖係停止羈押後法院得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關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規定,於法院依第108條第8項規定為被告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爰引上開見解作為撤銷羈押後法院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或減少定期報到時間,然依上開規定
,原裁定內容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視為撤銷羈押後法院得命被告遵守之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類型,故聲請人泛稱於法未合、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衡以聲請人於依原裁定內容接受電子監控期間,屢有觸發
告警訊息,甚至電子腳鐶呈現離線且無法聯絡上被告等情事,此有卷附之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及本院114年7月25日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益見原裁定命聲請人以定期報到方式,補強電子監控不足處之重要性。又聲請人前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程序時,經本院告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通報,聲請人未依裁定內容報到等情,惟聲請人當庭表示「我還是不會遵守定期報到的處分」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益見聲請人前已有不遵守定期報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避審判及後續刑事案件執行之可能,故仍有原裁定所諭知「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之必要,亦無減少或變更報到時間之可能。
㈤審酌目前強制處分內容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
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原則,仍屬適當而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