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 請 人即 辯護 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陳志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案號: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韋原先限制住居之居所已遭出租人終止租約,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另被告家人擬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9日偕同被告前往屏東小琉球散心,爰聲請准於該段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海部分,被告保證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4年8月1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茲因辯護人具狀陳稱先限制住居之居所已遭出租人終止租約,且一併陳報被告之最新居所,爰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二)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家人擬自11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9日偕同被告前往屏東小琉球散心,爰聲請准於該段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告所涉刑責非輕,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而本院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案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須被告遵期到庭,且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尚須接受刑之執行,是原限制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仍存在,並未變更。聲請意旨雖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共3日,惟衡酌近年來國內刑案被告棄保潛逃之案例層出不窮,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於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期間潛逃國外之可能性,且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期間並無任何有效防逃之擔保機制,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