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偉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8月5日南檢和子114執助1245字第11490625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偉銘(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認受刑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有臺南地檢署114年8月5日南檢和子114執助1245字第1149062573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且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意見,並具體說明否准延緩執行之理由,並無受刑人所指摘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受刑人雖具狀以其為家中長子及經濟支柱,須扶養照顧年邁

父親,且受刑人與同居女友感情穩定,排定今年結婚,而女友經診斷患有雙髖關節炎,預計於今年11月間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受刑人須在旁照料等節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惟該等情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則檢察官斟酌後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進而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要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