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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永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幾次非起訴書所載詐欺、恐嚇取財等情事,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羈押原因,應有違誤,且被告本案大部分犯行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犯行期間,原處分認定被告於前案論罪科刑後再犯罪,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單純判刑無法治標又治本,原處分認羈押可以阻止被告可能的再犯行為,實有違誤,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積極尋求醫師治療,並預計於民國114年8月1日門診就醫,原處分漏未審酌此情,以被告沒有就醫之心理條件,推論被告有再犯之虞,亦有違誤,此外,縱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羈押原因,亦可透過電子腳鐐等處分代替羈押,原處分未以該等處分代替羈押,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羈押期間自114年7月29日起算3個月)後,於114年8月25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已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9日訊問後裁命羈押,經聲請人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準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撤銷發回該羈押處分,再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18日訊問後,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偵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之暱稱【SAURON熊貓】、【全晉】是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人,但也是使用類似方式索取和解金等語,可見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兩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尚有其他次相類犯行;況且,本案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假冒女童而與男網友聊天並傳送女童之性影像,接著再假冒女童父親向網友索取和解金,則被告若未先有拍攝或下載兒少性影像之行為,即無從遂行後續犯行,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中均有數次拍攝或下載兒少性影像之行為,難謂無再犯可能;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被告卻未能知所警惕,甚而因前案經驗而萌生假冒女童以勒索他人之想法,犯罪情節趨於惡劣;又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我之前沒有看過醫生,我之前想要靠自己克制,但我發現沒有辦法等語,可知被告無法自行克制再犯之意欲,且於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未曾自主尋求專業的醫療協助,由被告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在被告心理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8 款,命被告應自114 年7 月29日起予以羈押3 月」為由,於同日裁令被告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開羈押處分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未經起訴之相類詐欺、

恐嚇取財犯行,及於經前案緩刑宣告後,不思警惕,依憑前案經驗,變本加厲以假冒女童(手法如傳送女童裸照等)方式詐欺、恐嚇他人,以及被告自承無法自行克制欲念,其前案、本案等相關犯行之犯罪歷程,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就醫治療改善心理狀況及外在環境亦未改變等情事,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虞羈押原因,並認被告具有羈押必要性(即依憑上開被告犯行情形趨於惡劣、犯行涉及他人財產及兒少性隱私安全之危害、被告內在及外在條件尚未變更情形等情事,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具羈押必要性),核無違法不當;且上開羈押處分依憑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未經起訴相類犯行、前案與後案確具相當關連性,及被告係於前案判刑後趨於惡劣再犯本案詐欺、恐嚇取財,以及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自行就醫治療等羈押事由,亦無違誤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上開羈押處分所憑事由有所違誤,自非可採;再者,電子腳鐐等處分僅得防免逃亡或確認被告人身位置所在,對於被告透由網際網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亦難認該等處分得代替羈押而確保被告不為再犯,是聲請意旨指摘應以電子腳鐐等處分代替羈押,亦非可採。綜此,聲請意旨指摘上開羈押處分違法不當,並非可採,故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