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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忠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忠展(下稱聲請人)因被訴傷害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確定,並已檢送卷宗移送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從而,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4年8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見本院卷第3頁),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