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97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黃張秋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90、38784號),被告之母黃張秋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祺坦承犯行,誠心悔過,擔任承包工程工人,有穩定工作並有固定居所,且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被告為珍惜與家人相處機會,並無串證、逃亡或再犯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復有證人證述、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如遭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之刑期可能甚長,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黃張秋蘭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工作因素,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