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聖峰上列證人因被告高金祈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814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黃聖峰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15分到場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高金祈偽造文書案件作證,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14號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遂依證人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15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經以郵政送達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14年3月24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經證人於114年3月25日7時19分許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傳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5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0007955號函暨檢附三民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惟該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該署點名單附卷可憑。而證人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