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嘉叡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林哲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所涉犯行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並坦承犯行,僅就行為之法律評價究係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予以加重提出法律意見,故關於此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可能性或必要性。況本案主要共犯李蓳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確定,可認本案已就所有犯罪事實調查詳盡,相關事證業已查明、扣押在案,共犯亦均到案,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可能性或必要性。而被告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本身家庭關係緊密,並有父母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待照料安頓,絕無逃亡之虞。請考量本案已進行至審判階段,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替代羈押,如法院認有必要,被告亦願意配合其他規定如定期至派出所等機關報到等。而縱認仍有羈押必要,亦請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所有共犯均已查獲,應已無勾串滅證之虞,請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雖有前揭羈
押原因,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就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究係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予以加重其刑,提出法律上之意見,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無證據聲請調查,是依目前審判進度,認為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