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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何翊緋受 刑 人 鍾林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8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林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於民國114年6月5日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共18萬3000元完畢。然檢察官於受刑人繳納上開罰金後,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是檢察官上開發監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依卷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附件(見執字卷第21—23頁)所載,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⑴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犯行,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㈠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⑵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105、110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准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竟未記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⑶本案受刑人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復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⑷本案及前案均構成累犯,且受刑人於101年間有肇事逃逸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等節,認為受刑人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故應予否准易科罰金。由此以觀,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乙事,已具體衡酌受刑人歷年酒駕犯行之次數、本案酒測數值高低、受刑人本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受刑人之前案素行等各項因素,進而認為本件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社會秩序。經核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為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聲明異議人雖具狀提出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云云。惟查,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由執行書記官於114年6月5日上午11時39分製作執行筆錄,載明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告以受刑人上情,有點名單、執行筆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雖執行書記官在執行檢察官審查本件得否易科罰金前,已收取受刑人繳納之易科罰金,並掣發收據1紙,惟此係執行書記官誤收,其並非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行事,此觀執行書記官於114年6月5日製作之簽呈載明:「本件受刑人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予以駁回,然職股書記官未及查明,誤將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15萬3000元與併科罰金3萬元共計18萬3000元,一併誤開立繳款單予受刑人繳納(收據號碼:罰字第00000000號)。...本件受刑人既已發監執行,則已繳納之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15萬3000元應予退庫發還」等語自明(見執字卷第41頁)。臺中地檢署並於114年6月10日發函通知法務部○○○○○○○○○○○,受刑人於114年6月5日報到執行溢繳之15萬3000元,將匯還至該分監受刑人保管帳戶,有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10日中檢介明114執7802字第1149073880號函在卷可憑(見執字卷第47頁)。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故執行檢察官嗣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命令並非適法云云,尚無可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