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蔡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4年度特通字第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特通字第66號案件經扣押聲請人蔡念慈所有之手機1支,聲請人因工作需求,請求准予發還該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前開法條敘明「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自然須留存扣押物之機關始能決定是否發還扣案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為手機即時定位之特殊強制處分,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特通字第66號核發許可書。
本院上開許可書僅係准予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對於聲請人行手機即時定位,至於聲請人遭扣押前開手機1支,非依據前開許可書所扣押,亦未扣押於本院114年度特通字第66號案件,本院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