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傷害
及恐嚇取財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情形,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
號3及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吳柏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23日 109年8月12日 108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7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4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12年1月3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0號 編號1及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畢) 編號3及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0號 編號3及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