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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秉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秉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9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時,原雖表示「懇請檢察官給我社會勞動」等語,嗣經本院電詢受刑人之真意,受刑人復表示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欲請求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1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附表編號1至2】+3月【附表編號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2年11月13日 同左 112年12月26日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3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4千元) 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記載為112/9/25,應予補充)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2號 114年1月22日 同左 114年3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 無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