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子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嘉(下稱被告)並未於住所地「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5樓」居住,被告實際係租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A」,因該昌平路租住處被告平常出外工作,收受送達不便,故向法院陳報有另一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本案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並未向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A、臺中市○里區○○路00號送達。經被告之家人於114年6月2日前往公教街處,始發現該判決書;被告查詢後始知該案已判決並送交執行。本案應係法院送達有誤,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判決,分別於11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5樓」,由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另於114年4月25日,分別送達被告陳明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A」、「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並分別寄存於北屯派出所、仁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考,本案判決確有對被告之戶籍、陳明之所有居所為送達,並無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法院送達有誤之情形。是本案既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回復原狀事由,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