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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對於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過失傷害案件,其曾對該案告訴人提告,然檢察官未及審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而對該案告訴人不起訴,受刑人曾與該案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求為撤告,但判決已確定而無意履行,另有意詢問提和解無效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9頁),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時另詢問提和解無效等節,惟和解契約之處置,尚與刑事案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涉,自應由受刑人自行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何志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1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2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389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389號,應予更正) 114年度交簡字 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7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389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864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35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