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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修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修紘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限制,並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號10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修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顯示,尚有上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坦承於短時間內有多次收款並交付上手等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4年6月1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宗可參。

㈡茲本案已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坦承犯行,

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限制。又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