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陳美鶯
廖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呈婕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呈婕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受理在案。而扣案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之Iphone手機,業據聲請人廖世傑、陳美鶯依廖呈婕之指示,處理其詐欺所得之款項,為廖呈婕買賣交易房屋、車輛等事實等情,則該扣案手機究否有工作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究何,均尚有查明之必要。茲因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廖呈婕等人所涉犯行之關連性尚待釐清,是該扣押物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