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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初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於112年3月27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於112年8月28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12年8月23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㈥於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31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3至6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编號1、3所示等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且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內,應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另如附表編號4、6所示等罪,又均有相同之共犯出現於各該犯行中,亦應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之犯行,應避免過苛;然由受刑人多次觸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受害之被害人甚夥,財產損失金額非少,所生實害匪輕,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亦不宜輕縱,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係各自不同之犯罪,侵害法益亦不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就本件所有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7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初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3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6月11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0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0號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18號)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7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0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5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0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5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6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9號 編號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23號)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