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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玉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88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玉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所為均為

7、8年以前,因一時疏誤而誤蹈法網,均非惡意犯罪,經偵、審教訓,內心已深具惶恐及悔意,絕無再犯可能,此觀其犯後迄今均無任何不法犯行紀錄可明,請考量其所犯尚輕,絕非惡性重大,必非入獄執行不足以矯正之人,且現有正當職業,經偵、審後已知所警惕,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林玉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違反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6日 ①107年4月27日 ②107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第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號、第2611號、第8332號、第13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06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 第863號 111年度易字 第2092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7日 114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 第863號 111年度易字 第20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8日 114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