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褚哲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1195、1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褚哲珩(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2至4項亦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同要點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3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判決共18罪(有期徒刑6月共5罪,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共1罪,除有期徒刑6月共5罪外均有併科罰金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確定後,後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29日到案,並註明「徒刑部分可定刑,惟定刑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傳喚當日攜帶30萬6,000元到署聲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等語,上開執行傳票因在受刑人住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4月14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而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通知員警拘提受刑人到案,經員警拘提未獲後,遂於114年6月12日發布通緝,再於114年6月13日為警緝獲歸案,經同署撤銷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19
5、1196號卷宗核閱無訛。㈡受刑人經通緝經警捕獲後,經執行科書記官詢以就本件執行
有何意見、有無能力繳納罰金、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是否聲請定刑時,受刑人自承:我沒有錢繳納,我先不填聲請定刑、沒有意見等語,並經書記官記明執行筆錄呈請檢察官審閱(執緝1195卷第33至35頁)。則檢察官於受刑人緝獲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節,認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核發114年度執緝富字第1195、1195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衡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㈢再者,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該規定係法務部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的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乃頒布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標準,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將可構成裁量瑕疵。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共18罪,雖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各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已合於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復查無具何特殊情狀,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