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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 請 人 蘇筱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毅帆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母親輔佐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均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或任何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或依身分關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蘇筱淇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被告顏毅帆之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及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於聲請書狀上記載自己為「輔佐人」,然並未先具狀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顏毅帆之輔佐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要件有違,縱聲請人確依上開規定擔任被告上開案件之輔佐人,聲請人仍非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依上開說明輔佐人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是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