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曉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了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拷貝電子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