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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語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4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瞭解案情始末,故聲請至本院閱卷,以維權益,為此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4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