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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金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金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民國114年7月2日宣判,爰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杜金燦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訴字第697號),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⒈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泰山於臺中市豐原區犯案後,刻意逃逸至臺中市大甲區後再繞至臺中市北屯區,並有更換車牌之情形,誤導檢警偵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⒉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泰山特地租用車輛、更換車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後藏匿搶得贓物,以躲避檢警發覺,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⒊另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泰山於犯後抄寫告訴人陳雅雯住處地址,並將告訴人陳雅雯住家及車輛鑰匙獨立包裝於塑膠夾鏈袋藏放於汽車中央扶手夾層,而與其他搶奪財物分別置放,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案被告黃泰山係為再至告訴人陳雅雯住處行竊等語;同案被告黃泰山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述抄寫地址、藏放鑰匙之舉均係由被告指示其所為等語,佐以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

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7月2日宣判,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

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執行或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再犯,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