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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哲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量字第1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哲瑋(下稱受刑人)因案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然受刑人前已執行完畢2年5月,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說明;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拘役45日,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應予折抵,檢察官亦未予折抵;且執行起算日登載有誤,受刑人前因為造文書案件於112年2月15日入監服刑,本件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月14日容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之114年度執更量字第1042號執行指揮命令,係依本院114年度聲字579號刑事確定裁定執行,故本院為諭知受刑人裁判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量字第10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指揮書備註欄記載「3.本案係雲林地檢111執1376號(易科執畢4月)、本署111執13283號(易科執畢3月)、112執421號(已執畢10月)、112執1017、2436號(各已執畢6月)、112執助2245、2036號、113執3326、10190號、114執2395號等10案定刑、註銷上開112執助2245、2036號、113執3326、10190號、114執2395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接續本署112執更1392號指揮書執行。」、「4.本署112執更1392號拘役45日案件因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予執行,已執畢拘役45日本件刑期應予折抵。」,檢察官已就受刑人前已執行完畢之2年5月及拘役45日予以折抵,此觀諸受刑人刑期起算日114年1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4月29日,僅執行2年3月餘,而非4年10月或2年5月甚明。從而,檢察官已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年5月及拘役45日均予以折抵。

(三)受刑人雖稱上揭執行指揮書未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記載已執行完畢之折抵等語,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係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經羈押應折抵刑期之日數,尚非受刑人所述已執行完畢應折抵之日數,且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應折抵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備註欄記載明確,業如前述,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至執行起算日,係指本件被告尚未執行之部分自114年1月14日起算,而與被告前於112年2月15日入監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量字第1042號執行指揮命令尚無違誤,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