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宥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4月17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1155字第11490469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安(下稱受刑人)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長達27年9月。然此定應執行刑方式,使甲、乙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裁定,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4月17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1155字第1149046904號函予以否准,其執行指揮實屬不當,爰依法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9月,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4年4月17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1155字第1149046904號函否准其所請等情,有甲、乙裁定、前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4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係於110年12月2日諭知判決),則按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