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 請 人 陳定豪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於114年6月16日由受命法官對聲請人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他關於羈押之處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 ,其理由無非為聲請人經訊問後,部分坦承,否認發起、指揮等犯行,因聲請人否認發起、指揮部分,日後可能需要傳喚其他共犯
到庭釐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方式消除,故有羈押禁見之必要,命自114年6月16日起羈押禁見3個月等語。惟聲請人至少坦承部分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㈠供述證據部分)應已鞏固,且有非供述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稽,其他共犯實不易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更何況,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已自白,並坦承不諱,願意接受司法審判,已足保全被告、證據及刑事程序之進行,原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與羈押之目的即有違;縱使聲請人涉案程度非淺,犯罪嫌疑尚屬重大,然聲請人羈押於看守所內,若得與親友會客、書信往來,均需經過看守所人員錄影音監視、檢視,實難認其他共犯試圖以會客、書信往來等方式與聲請人勾串,縱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得以命聲請人禁止接觸特定對象如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以外”之人員等方式替代,消除此部分疑慮,並非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俾使聲請人關於親權維繫之人權能獲得保障,以符合比例原則。受命法官未見及此,逕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未適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受命法官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法院所為關於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如此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有效保障,應認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本件同時以被告與辯護人名義用印,並具狀提出聲請,自合乎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陳定豪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16、210條、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日後尚需傳喚其他共犯到庭釐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方式消除,故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自114年6月16日起羈押禁見3個月等情,有該案件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稽。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原處分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禁見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中之禁止接見、通信為不當
,惟本案遭起訴之被告人數高達23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起訴之罪名繁多,需傳喚證人人數眾多,而聲請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聲請羈押程序,均未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之供述與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其所述是否合於真實,其涉案程度、主導情節究竟如何,自當由上開案件之承審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詳予調查,此期間自有確保本案各共犯,勿因相互接觸而生影響證言可信度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提及縱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得以命聲請人禁止接觸特定對象如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以外”之人員等方式替代,消除此部分疑慮,俾使聲請人關於親權維繫之人權能獲得保障,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然羈押期間能否與家人接觸,本即屬聲請人個人事由,亦為一般遭羈押被告通常需面臨之問題,今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事由,觀諸本案甫經起訴,繫屬案件之合議庭即將依法進行各項訴訟程序,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礙難照准。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因遭羈押而伴隨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本即應與主、客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為整體綜合考量。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件衡酌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尚有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基上,本院合議庭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撤銷、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