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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會東 男 民國64年(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52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會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8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841號案件審理中,另案與本案均為加入「蚊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案件,基於訴訟經濟、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考量被告可於同案就其全部犯行整體量刑及爭取緩刑宣告之利益,爰聲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將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1841號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相牽連案件。另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六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六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114年度偵字第17286號提起公訴而均繫屬於本院,並分由本院刑事庭各以114年度金訴字1411號案件(貴股)、114年度金訴字1841號案件(旭股)審理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2案起訴書所載,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而依本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之規定,亦非須分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及前揭說明,尚難逕予將本案裁定與另案合併審判。綜上,被告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