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子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中檢介乙114執聲他1262字第11490384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其中①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②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三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該等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將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之罪刑,排除合併定刑之範圍外,以如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與如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准予再定應執行刑,並稱如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與如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原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遭割裂而分屬不同之甲、乙裁定,致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如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如乙裁定附表編號3、4、6所示各罪亦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今受刑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共計有期徒刑14年5月,客觀上應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等語。惟:
1.受刑人就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表明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從准許其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將如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如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合併,再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導致已裁定確定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恢復至未定應執行刑之狀態,致使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實質確定力蕩然無存。
2.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另定應執行刑。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為原則性規定,如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始得例外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涵攝之事實係該案受刑人第一案定應執行刑16年4月,第二案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接續執行為34年2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的法定上限。此與本案受刑人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14年5月,並未逾30年有期徒刑上限之要件事實不同,難認受刑人有受到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3.況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個案中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且如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係民國110年7月5日至7月16日、110年7月7日,而如乙裁定附表編號3、4、6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則為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5日、109年1月9日、109年3月22日、109年10月4日、110年3月1日,各該部分犯行相距非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故並無從判斷重新定應執行刑必定較目前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