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趙文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3331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趙文成(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即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所為,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為同一案件,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形式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經本院訊問受刑人(見本院卷第120頁)暨探求其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5、63頁)真意,認受刑人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符於定刑標準而得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若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1年4月、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科罰金非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3月3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63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二:(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31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