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世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6月26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3202字第11490819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再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如已施以相當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另監獄設有衛生科,職司為受刑人健康檢查、疾病醫治、戒護住院及保外醫治。受刑人罹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病監,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8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也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也明定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仍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可知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病為由拒絕入監或暫停執行。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樺(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890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8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890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202號、114年度執沒字第4235號全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受刑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通知後,於114年6月19日提出「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表明:⑴健康因素:

本人患有左肩軟組織腫瘤,經亞大醫院檢查後,醫師評估需接受手術切除,並安排於114年7月3日進行核磁共振(MRI)檢查,已排除腫瘤是否惡性,並確認腫瘤位置與大小,預計於114年7月14日住院開刀治療,該腫瘤已影響肩部功能,導致持續疼痛與活動受限,醫師建議儘速處理以避免病情惡化或影響神經血管,手術後預估需住院7日,並需至少3個月門診追蹤與肩部修養,恢復期間手部功能將受限制,實無法正常行動與工作,基於健康狀況與術後療養需求,懇請核准延期3個月,以完成手術與恢復。⑵家庭照顧困難:本人與前妻林珈葳共同輪流照顧兩名年幼子女(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與六年級),目前實際均由雙方輪流照顧,並居住於本人現址。近日前妻之母親(即本人岳母)經診斷為淋巴癌第四期復發,需頻繁住院並定期接收化療,前妻需常往返醫院陪同照護,家中常無人可照顧小孩,致本人必須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若此時入監,將使兩名子女失去穩定的日常照護來源,影響其生活與身心狀況,情況殊為急迫等語,並檢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放射線部檢查須知(MRI)影本、預約回診單影本、檢查檢驗申請單影本、子女聯絡簿照片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岳母罹癌診斷證明)、受刑人手臂腫瘤照片、林珈葳出具之照顧子女事實證明書等資料,據此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3個月。嗣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於114年6月26日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3202字第1149081959號函覆「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字第8890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而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此有前揭「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函文附卷得憑。是以,執行檢察官業已依據受刑人所述情況,審酌受刑人之情節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此實屬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受刑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料,以佐證其罹病乙

事。惟依前揭規定,可知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倘果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基上,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罹病情形能否入監執行,宜於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之裁量亦與法無違,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之規定,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