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采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字第8705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采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采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 、3 均為罪質相同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態樣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非遠,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5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114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3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0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