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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進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王進玉(下稱受刑人)因身體手術裝有支架,不適合執行,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6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伊沒有能力繳納易科罰金,也沒有帶肺結核的證明到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有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要無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另依卷附事證,難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前揭法條所示應停止執行、入監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之程度。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再者,經查檢察官業已准許受刑人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受刑人繳納罰金完畢後已於114年7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