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陳冠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或拍賣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扣押車牌號碼BSR-6688號自用小客車,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變價所得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發還,其餘價金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樺(下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BSR-6688號車輛,雖經扣押,惟該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因系爭車輛乃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聲請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萬元,約定自113年8月26日起,每期每月清償80,865元,共計84期即6,792,660元,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每日另增加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費用等,經聲請人計算利息、費用等至陳報日(114年7月4日)止,聲請人對被告尚有6,363,852元剩餘債權;依雜誌估價市價僅最多450萬元,且已較114年6月之估價480萬元,減少30萬元,恐已不足清償聲請人公司對系爭車輛汽車貸款之擔保優先債權,足徵並無餘額供變價拍賣之實益,從而,苟另無保全證據等扣押之必要,系爭車輛實無留存之必要,請裁定准許發還。苟無法發還,請考量系爭車輛扣押時日過久,有毀損或喪失其價值之虞,及贓物保管環境不易,宜儘速拍賣變價,以確保系爭車輛之變現價值。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關於系爭車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債權之餘額,仍有可能作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或有不宜發還之情形,仍請裁定囑託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以確保扣押物之拍賣價值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發還或拍賣變價之系爭扣案車輛,係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扣得之物,現由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大隊保管(待入大型贓證物庫),此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114年7月29日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且前揭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亦有被告之法院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該案起訴意旨,系爭扣案車輛固非可為證據之物,惟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尚於本院審理中,其涉犯之犯行、犯罪所得,及是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有沒收之可能,尚須隨案件審理進度為調查,則為保全其不法犯罪所得之追徵,尚不宜逕予發還。然系爭扣案車輛(油電車)久未行駛或充電,恐有毀損或喪失、減低其價值之虞,致生損害於被告遭扣押之財產總額或聲請人公司可獲償之動產抵押債權額,是經函詢承辧檢察官之意見,據表示「扣案車輛涉及嗣後犯罪所得沒收,不宜發還。變價則無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有該檢察署114年7月25日中檢介儉114偵11750字第1149096639號函在卷可參;故為避免系爭扣案車輛因繼續扣押導致價值貶損,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拍賣,變價所得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發還,其餘價金續行扣押。至系爭扣案車輛之鑑價費用為拍賣該車輛所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則就此費用債務人於系爭扣案車輛變價後並無優先受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