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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冠渝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17號),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因被告與暱稱「特爾安納斯」、「贊尼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且「特爾安納斯」、「贊尼爾」等人均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被告為本次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5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6月19日延長羈押2月。

㈡上開案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4年7月14日,有本院114年7月17日中院漢刑直114金訴1051字第11400618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度字第10882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