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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維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維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維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所

載犯罪日期更正為「113/01/13」)最後判決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核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圖一己私利,於2年內,

接連犯附表所示之竊盜既遂或未遂、加重竊盜、幫助洗錢、普通或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等罪,受刑人就財產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相似,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久暫、地點及手段之差異、正犯或幫助犯、既遂或未遂、被害人及渠等受害程度等情節異同;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犯洗錢罪部分,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以外,同時妨礙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而有損於社會法益;受刑人另持其侵占或竊得之信用卡至他處消費,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除已侵害各該信用卡申辦人及交易對象之財產權,尚損及各該信用卡申辦人之公共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罪質、手段及受刑人之行為可責性與前揭財產犯罪仍有差異,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其自述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