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4年7月4日經由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
年6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述無固定工作,曾經交付網路銀行帳號經判刑,猶再犯本案,復於偵訊時自承從事不只一次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涉款項非微,依照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不足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予以羈押被告,此有114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曾自承:目前沒有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遭逮捕前,已面交5單以上,一次面交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前有幫助詐欺案件被起訴等語;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3日之某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乙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無固定工作情形下,確有逃亡可能,且被告於歷經前案審理後,仍於114年5月22日再次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詐欺、洗錢類型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及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件:
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