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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 請 人 曾寶葳

劉柔均

馬小立

林秀美被 告 蘇陳美央

李莉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曾寶葳、劉柔均、馬小立、林秀美(下稱聲請人曾寶葳等4人)因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有財產損害。嗣雙方達成調解後,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稱目前資力不足,無法按月履行調解內容,然願提供前經本院裁定扣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甲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爰聲請解除扣押甲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並無對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蘇陳美央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甲屋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查,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4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曾寶葳等4人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4年9月24日,具狀聲請解除扣押甲屋,本院即無從審酌。聲請人曾寶葳等4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