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振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2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執行檢察官僅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振豪(下稱受刑人)為第4次酒駕,未付任何具體審酌暨衡量理由,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考量受刑人罹患「低落性情感疾患」、「酒精使用障礙症」正接受治療,非單純嗜酒、酗酒而不知警惕、悔過之人,且受刑人因罹患上開病症,應令其能繼續接受治療,入監服刑僅單純懲罰,對被告接受治療以防止日後再酒駕並無助益;⑵受刑人父親罹患失智、直腸癌3期、中風等症狀需由受刑人協助照顧,且受刑人母親除重度肢障、聽力喪失外,於民國114年9月1日因腸繫膜上動脈阻塞並敗血症等症狀入院治療,恐臨後事安排,是檢察官未審酌上開情狀遽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查:
(一)本案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4年8月2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於114年4月27日,再第4次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此次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並撞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肇事,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已予2次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並入監執行1次,竟未生警惕之效,不知悔改,再第4次犯本件犯行,其反覆再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較大危險。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1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3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⑵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19號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執行檢察官於前2次均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法意識不足,非執行刑罰不足以維護法律秩序,而本諸職權不准其易科罰金,此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之接受精神疾病療程、家庭雙親健康情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受刑人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計畫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