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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 請 人 張翔政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9月16日114執聲他4643字第11491221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翔政(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16日114執聲他4643字第1149122191號函覆「台端所犯案件,已依定刑規則定刑」等語,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數罪併罰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分別宣告為同種類之刑罰為要件,並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準,與其他個案之犯罪日逐一比較,又114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編號1至5行為日為110年4月11日至111年1月17日,應與最早確定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首案確定日111年7月20日重新定應執行刑,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審查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審查檢察官對於刑罰之執行指揮,是否有上開情事,若受刑人自始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查檢察官之決定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翔政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後,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9月3日具狀提及原所為之上開定執行刑裁定,聲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㈡按對於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

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之刑事裁定所定之執行指揮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所稱甲、乙裁定,希能重新更定執行刑,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