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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 請 人 陳律安律師(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被 告 蔡秉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0、42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之辯護內容及被告陳述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提供本院113年11月4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5日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730、4203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就相關涉及第三人聲紋、身形、容貌及情感活動等與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有涉之個人資料,法院仍得衡酌情況,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予以限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0、4203號案件,被告蔡

秉翰詐欺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意旨僅略稱「為確認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之辯護內容及被告陳述之事項」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所請日期之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相反等錯誤或遺漏,或違背程序之處,而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要難認聲請人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並非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併此敘明。

㈡又聲請人另因與本案有實質關連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707、41979、419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3730號卷第141至166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若聲請人係欲於該案中使用本案卷證及相關開庭錄音,自應於該案中以當事人身分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非以辯護人身分於本案中提出聲請,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