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 請 人即義務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張禔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義務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禔蓁犯後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悔悟,經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且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義務辯護人,依法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

2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於短短1週內即從事收款12次(含另案),收款金額合計逾新臺幣1,000萬,且自陳於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負擔家計而從事收款行為,故在短時間內經濟狀況未能明顯改善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危害,為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

之虞作為羈押理由,且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防免被告再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