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瑋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762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瑋哲所犯經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宣告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瑋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確定,所處刑罰為拘役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前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8月11日確定,有前開確定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所受宣告刑為拘役40日,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則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