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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7號聲 請 人 鄭鈺馨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鈺馨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鈺馨(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0號,惟聲請人小孩就讀義竹國中,為就近照顧小孩,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0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