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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81號114年度聲字第3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勛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准予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改稱:在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前,盡到做丈夫、父親責任,且因配偶早晚須接送小孩,賺得錢不多,希望能以1.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後,認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自承經濟有困難無法辦理具保,歷次供述足認被告另有詐欺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手段等情,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4年9月11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時所述自110年3月起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已收取10幾次薪水,每次8至10萬不等,係為其他共犯教導,而僅有擔任本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取款車手等語,然經本院羈押後,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警察機關洽本院借詢被告,有各警察機關函文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於114年8月21日與另案告訴人面交40萬元等語,顯示被告涉有多起詐欺犯行,刻由檢警追查中,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另具狀自陳原於新竹縣竹北市從事廚師工作,因故於114年8月3日辭職,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建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於其中華郵政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復提供未成年兒子中華郵政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擔任車手之交通費等語,實難認被告於受羈押前有正當、穩定職業,參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擔任車手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之危害,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