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允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有罪(下稱本案判決),因裁判書載有聲請人真實姓名,致聲請人在工作、生活、社交方面持續遭受困擾,故請求遮隱本案判決書中足資識別當事人資料,以保障個人隱私及生活安寧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查本案判決書正本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其固定應記載之內容,俾能辨別被告之同一性,而公開之判決書則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被告姓名,並限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之公開,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亦即,本案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姓名,本係依法所應公開之資訊,尚無法因聲請人之個人因素所得以單獨遮隱,或以適當之方式隱藏相關足資識別聲請人姓名之資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